(2016)云0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陆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74年7月1日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镇,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陆某结伙在本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共谋盗窃。当日9时许,杨某某、陆某到本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九头鸟鞋店”外人行道上,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5104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并销赃给他人。后二人分赃挥霍。2、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共谋盗窃。当日13时许,杨某某、陆某到本区保岫东路“美特斯邦威”店门外人行道上,陆某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内价值4572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销赃给他人。后二人分赃挥霍。3、2016年2月8日12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区永昌街道九龙路“肯德基”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价值2906元的云MA64**号黑色轻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2016年2月15日16时39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丰乐巷“云茂旅社”将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抓获。并分别从杨某某住处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现金700元、从陆某住处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现金3600元。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陆某的赃款人民币3600元、杨某某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请求二审给予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照片,接受证据材料,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鉴〔2015〕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盗窃3次,价值达12582元;上诉人陆某盗窃2次,价值达9676元,均属数额较大,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某关于其如实供述的辩解意见一审量刑时已有充分考虑,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二审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