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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邦与南宁市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瑞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南宁市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瑞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857号原告陈邦(曾用名陈帮),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三合镇人,现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二组团6号楼A座16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G4L4P。法定代表人:杨瑞廷。被告杨瑞廷,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柯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邦与被告南宁市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丰公司)、杨瑞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被告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诉称,被告淇丰公司、杨瑞廷承包了武鸣福瑞中央公园商铺外墙涂料工程。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瑞廷聘请原告到福瑞中央公园项目在建商铺5#、6#、7#、8#、9#、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口头约定涂料施工计件单价为25元/㎡,并口头承诺给原告每月工资7500元,全权代杨瑞廷管理涂料工程施工,参加工人计件工作,代杨瑞廷向工人发放工资,同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5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即帮被告带民工进场做外墙涂料工程,前后共有25名农民工,原告的身份是帮被告管理工地。同年10月份,原告完成5#楼全栋、6#、7#、8#栋深黄色部分成品真石漆墙面。由于被告买错材料需要重做,完成面积1136㎡,被告口头承诺工人成本单价:15元/㎡,完成产值17040元。同年11月上旬、中旬完成5#、6#、7#、8#、9#楼全栋成品外墙真石漆墙面,完成面积3700㎡,被告口头承诺工人成本单价:25元/㎡,完成产值92500元。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因项目主体墙面不平整,项目部组织整改,原告整改面积3700㎡,被告口头承诺10元/㎡,完成产值37000元。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中旬,原告完成1#楼商铺外墙真石漆708㎡,被告口头承诺工人成本单价:25元/㎡,完成产值17700元。2015年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项目部组织1#楼外墙涂料整改,原告完成708㎡,被告口头承诺工人成本单价:10元/㎡,完成产值708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完成其他涂料工资56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77920元,管理工资30000元,管理费用10000元,代交房租、水电费和其他费用7000元,代买机器及电线电缆1645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100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购买施工用的机器、电线电缆16450元、房租、水电费、购买餐具等费用7000元、管理费用10000元、4个月工资3000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55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3137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137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6147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陈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二被告承包福瑞中央公园外墙涂料项目的事实;2、南宁市淇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杨瑞廷系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通知,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的事实;4、施工任务单、1#楼面积收方单,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作为管理者的事实;5、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6、建筑业统一发票、工人花名册、考勤表,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7、购买机械单据、发票及房租、水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机器及代被告交房租、水电费的事实;8、核算清单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9、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的事实。被告杨瑞廷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实质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承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即使双方产生纠纷,也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答辩人给原告25元/㎡是包干费用,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或者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月薪7500元是凭空捏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制作两张“工资结算依据”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应以答辩人、淇丰公司、与甲方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方结算的实际施工量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瑞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黄波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池春权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元/㎡符合市场平均水平的事实;3、施工任务单,拟证明被告与甲方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实际施工量的事实;4、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546元的事实。被告淇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瑞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淇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淇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瑞廷。2015年9月,杨瑞廷承包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武鸣福瑞中央公园商铺外墙涂料工程,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被告以每平米25元的价格承揽给原告,工程主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年9月30日,原告即带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前后共带25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机械设备由原告购买,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人的房租、水电费由原告缴纳。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工资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资132840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数额修改为129940元。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11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3月15日离场。2016年3月16日,杨瑞廷与发包方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武鸣福瑞中央公园商铺外墙涂料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施工量,双方确认武鸣福瑞中央公园商铺外墙涂料工程量为9#楼真石漆749.60㎡、5#楼真石漆526㎡、6-8#楼真石漆1347㎡、1#楼真石漆507㎡,共计3929.60㎡。5#楼女儿墙水性弹性漆35㎡、9#楼女儿墙水性弹性漆125㎡、6-8#楼女儿墙水性弹性漆96㎡,共计256㎡。1#楼、5-9#楼刮白腻子210㎡。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84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瑞廷口头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武鸣福瑞中央公园商铺外墙涂料工程以每平米25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主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由原告购买,工人由原告召集,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人的房租、水电费均由由原告缴纳。据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2840元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并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84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工程量及工资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资132840元,被告辩称其算错工程量,并自行将上述数额修改为129940元,但并未与原告进行核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经过其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工资10546元,并提交工资结算单一份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共同对工程量及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1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0546元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0546元。被告淇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瑞廷,故应由杨瑞廷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陈邦。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廷给付原告陈邦劳务费10546元;二、对原告陈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陈邦负担1414元,被告杨瑞廷负担2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