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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闽厦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华丝贸易有限公司、赵云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闽厦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贵华丝贸易有限公司,赵云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清分理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闽厦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101单元B区04室。法定代表人:刘娟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华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2幢4单元5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云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国,男,苗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清分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55号。诉讼代表人:王文燕,主任。上诉人厦门闽厦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华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丝公司)、赵云国、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清分理处(农行西清分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闽厦公司与贵华丝公司、赵云国签订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是无效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涉案票证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贵华丝公司、赵云国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协议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因闽厦公司仍坚持原来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驳回闽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票证虽系伪造,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贵华丝公司、赵云国存在欺诈故意;并且,贵华丝公司、赵云国是否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在闽厦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在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有效的情况,闽厦公司不同意二审进行实体处理,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4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厦门闽厦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尤冰宁审判员  师 光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