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平,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超。委托代理人:陈玖,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桂。委托代理人:姜会龙,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平、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远康公司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远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志平、华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远康公司销售给王志平的玛咖阿胶糕,均通过华喜公司提供的合法销售渠道进行购买,且远康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具体购买数量、价款,有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详单予以证明。且远康公司销售给王志平的玛咖阿胶糕其外包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且印有QS标志,而QS标志的含义是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一个方面,代表三个声明:企业声明,企业证明,企业承诺。远康公司在购买华喜公司生产的玛咖阿胶糕时,华喜公司提供了其能够生产该阿胶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及产品质量已经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合格检验的资料。远康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二)远康公司若抱着明知自身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却继续销售的态度来经营,那么远康公司作为在行业内经营多年的销售者,目前应是诉讼缠身、濒临破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远康公司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平辩称:(一)涉案食品虽然标注QS标志,仅表明生产者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不等于其生产的食品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标识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其产品质量属于两个不同的事实。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不等于食品标识标志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生产者的资质、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其关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没有依法实施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喜公司辩称:(一)华喜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产品标签有瑕疵,但质量合格。华喜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召回标识不明确的产品。(二)王志平不是消费者,其并未食用所购买的产品,且有多项食品安全方面的诉讼案件,其主观目的系牟利。(三)华喜公司愿意退款退货,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于理不合。王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远康公司赔偿价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65340元给王志平,华喜公司对此与远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康公司、华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王志平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远康公司订购了华喜公司生产的东源堂牌玛咖阿胶糕70盒,因远康公司货物不足只发货30盒,王志平通过支付宝向远康公司支付了货款5940元。该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主要有:“商标:东源堂,品名:阿胶糕,配料表:阿胶、玛咖…等,食用方法:建议每天2-3次(每次1-2块),生产许可证号:QS371528011286,生产日期:2015年12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址:东阿县阿胶街东段路北,等”。另查,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华喜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系按普通食品生产,其中添加了玛咖,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涉案食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虽然其标注了食用方法,但未标注食用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喜公司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远康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王志平有权要求远康公司、华喜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及支付十倍赔偿。王志平亦应将所购产品退回给远康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退还王志平货款5940元及连带支付王志平十倍货款的赔偿金59400元,以上共计6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元,由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华喜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远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品条码证书、华喜公��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拟证明远康公司已经对涉案产品尽到查验义务。对上诉人远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志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品条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华喜公司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即使该标准是经过备案的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该标准第三点1.4条明确规定玛咖粉符合国家13号的规定,上诉人既然知道该标准,应当对玛咖粉进行检验,但涉案产品恰恰不符合卫生部公告。对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是阿胶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上诉人远康公司���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华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华喜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都是当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即使上诉人拿的不是该批次的,但是检验报告确实是厂检部门出具的报告。华喜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通过检验,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虽然涉案食品包装存在瑕疵,但是对有瑕疵的产品发回了召回书。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产品召回书一份,拟证明华喜公司确实采取措施对当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对被上诉人华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远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远康公司开始并未收到召回书,是后续才收到的召回书。对被上诉人华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志平的质��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上诉人远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2、对被上诉人华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志平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华喜公司企业标准—固元糕》中第三部分“技术要求”中载明:“…3.1.4玛咖粉应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远康公司是否应当对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远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产品系其从华喜公司购买,且履行了检验制度,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办人认为,涉案阿胶产品未在其包装中标明食用数量、禁忌人群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远康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规范有效的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履行检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远康公司虽然提供了华喜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产品标准等证据,但并未详细检验涉案产品的外部包装及标识,导致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销售给王志平。上诉人远康公司、���上诉人华喜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王志平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远康公司与华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34元,由长沙远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