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群购买“伪基站”设备一整套,安装在京*-*****号中华骏驰车上,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身份不详),根据上家的要求,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按照发送数量给李某某发工资。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号中华骏驰车在本市神农大桥、新建路、金渭路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作案车辆一台及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一套。根据宝鸡移动公司检测数据,该��伪基站”造成异常位置更新109**次,导致10623人次正常用户每人次断网8-10秒,干扰基站正常小区数1549频次,对移动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很大影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表示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设备的京*-*****号中华骏捷汽车在本市神农大桥、新建路、金���路等处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证,李某某所发送短信的内容为“中国移动提醒:您的积分27600分即将失效,请及时登陆******.com安装激活移动客户端提现276元,祝生活愉快”,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检测数据,该“伪基站”造成异常位置更新109**次,导致10623人次正常用户每人次断网8-10秒,干扰基站正常小区数1549频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随案移交“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手机一部,逆变器、发射天线各一个,发射器、功率放大器、路由器各一台)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情节。二、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检测到“伪基���”干扰信号,经测试摸排,并通过技术手段,发现京*-*****号轿车有重大嫌疑,随即报警。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晁峪派出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2日,晁峪派出所民警接到宝鸡移动公司报警后,在移动公司的配合下锁定并跟踪不法信号,于当日中午13时在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北段抓获被告人李某某。3、查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民警现场查获涉案车牌号为京*-*****的中华骏捷汽车一辆和“伪基站”设备一套,李某某手机中发送诈骗短信和相关短信计数的界面内容亦拍照提取,另从证人齐某某和王某某处提取的涉案诈骗短信内容为“中国移动提醒:您的积分27600分即将失效,请及时登陆******.com安装激活移动客户端提现276元,祝生活愉快”,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情节。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伪基站”设备和所驾车辆的情形。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网络部的网络监测平台主要职能是维护国家正常通信架设的信号基站点及检测运行、损坏、侵入等,所出具的影响用户数据的原始数据出自“伪基站侦测与追踪平台”。2016年5月12日10点18分34秒,网络部通过“伪基站侦测与追踪平台”发现在广元路车辆厂附近区域出现“伪基站”信号,占用基站宝鸡车辆厂某小区信号,网络部迅速组织技术人员根据“伪基站”运行轨迹,监测到该“伪基站”活动影响范围包括广元路、火炬路、峪泉路、公园路、经二路、红旗路、新建路、新福路、清姜路、川陕路等人流量较大的热点区域,造成影响范围区域内异常位置更新109**频次,导致10623人次的正常用户每人次断��8-10秒,干扰其公司基站正常运行小区数1549频次。在该“伪基站”信号运行期间,“伪基站侦测与追踪平台”显示其所影响区域范围内未出现其他“伪基站”信号。6、发还清单证明涉案中华骏捷汽车已发还所有人代某某。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从天水来到宝鸡市,次日上午10点多,李某某开车带陈某某从酒店出来在街道上兜圈子,说是兜风。李某某给陈某某一个棕色的塑料遥控器,上面有A、B两个按钮,他让陈某某有人的时候按B,陈某某问为什么,他说不用问那么多,正说着前面有辆车把李某某的车逼停,李某某叫陈某某赶快按B,前面车上下来人将二人就抓住了。陈某某不知道李某某在干什么,说话的过程中听他的意思是在发短信,但是���体是什么他没说,陈某某也不知道。李某某一会说他的车是开朋友的,一会又说是租的,陈某某也是第一次见,不知道车上装了什么。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网络部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公司有一个专门检测影响移动通讯的检测平台,一旦出现干扰信号,平台就会报警。2016年5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通过检测平台发现在宝鸡市新建路彩虹桥附近出现异常干扰信号,产生大量的垃圾信息及数据,导致公司设在附近的移动通讯基站暂时性失去功能,附近移动用户短时间通讯中断,公司立即在此区域展开排查。随后,技术人员发现干扰信号开始移动,移动路线围绕在宝鸡市经二路、汉中路、新建路西段、中山路等市区繁华路段周围,公司派技术人员驾驶车辆追踪“伪基站”发出的干扰信号,直到中午12���20分左右,将干扰信号锁定在金渭路中段劳务市场路边停放的一辆车号为京*-*****号的中华骏捷汽车上,最终确认了发送干扰信号的设备,之后打电话报警,警察来把该车辆查获并将嫌疑人带走。案发当日“伪基站”发送的信息内容是——中国移动公司10086:“中国移动提醒:您的积分27600分即将失效,请及时登陆******.com安装激活移动客户端提现276元,祝生活愉快”。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2日12点左右齐某某在金渭路附近路边一家餐馆吃饭,突然手机收到了一条短信,是中国移动公司10086服务台发来的,内容是“中国移动提醒:您的积分27600分即将失效,请及时登陆******.com安装激活移动客户端提现276元,祝生活愉快”。因为齐某某的手机过五一才购买,手机卡也是新办的,其平时电话本身就很少,这条短信却告诉齐某某说积分已经累计2万多了,所以齐某某觉得奇怪,看完信息也没有管。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2016年5月12日下班行至金渭路北段收到一条短信,显示是中国移动公司10086服务台的,信息内容是“中国移动提醒:您的积分27600分即将失效,请及时登陆******.com安装激活移动客户端提现276元,祝生活愉快”,因为王某某本身在移动公司上班,以前就听说过有不法分子利用无线电设备冒充移动公司或者银行向移动手机用户群发类似中奖、兑换积分等诈骗信息,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而且移动公司客服10086发送客户短信内容也不会有网上链接,但王某某今天收到的短信内容却有网址链接,所以肯定是诈骗短信,看完当时就删除掉了。五、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以及亲笔供词均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称自己不是10086的工作人员,只是为了挣钱,上家让其发什���消息其就发什么消息,这是违法行为。六、鉴定意见: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5月31日对涉案设备的测试结论为:1、被检设备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日期;2、被检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3、被检设备发射频率范围与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所使用的业务同频,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公众信息业务极易造成干扰,其性质属于非法设台;4、被测设备会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利用移动网络系统网号(MNC)、频率资源等,伪装成移动基站的邻区,在信息获取点采用大功率的无线信号发射,强迫用户终端(手机)在仿真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而造成网络拥塞从而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造成正常通信中断,或将垃圾短信、��骗短信等发送到用户终端(手机),危害后果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诈骗短信而利用“伪基站”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群予以发送,发送短信数量超过5000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应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不符,对该定性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发送诈骗短信行为,但无证据证实其诈骗既遂,故认定李某某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手机一部,逆变器、发射天线各一个,发射器、功率放大器、路由器各一台)依法收做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