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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和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才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409室。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显梅、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驰虎公司)与被告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虹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6月3日、8月2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驰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才清、姚恭生,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显梅、仇雅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驰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86391.2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提供服装原料和图样,原告将服装加工后,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检品公司,每批的总价款由双方核实后,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加工费和辅料款明确后,以传真的方式指令给原告,提供原料和辅料的公司也按照传真件上确定的金额将增值税票开具给原告,原告按总金额开票给被告,被告将原料和辅料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后,2012年4月底前,被告也结清了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票上应付的加工费。2012年5月12日开始,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和其关联企业南通天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天伦公司)加工服装,开具了45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3653724.86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原告加工费386391.24元。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是事实,双方的加工费已经结清,被告多支付原告加工费18568.16元,要求予以返还。南通天伦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我公司无关。反诉原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加工费18568.16元,赔偿反诉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一笔业务往来,双方已经结清加工费。双方在2012年开始合作,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服装,经双方确认结算后反诉被告开具了成衣发票2967304.86元,该款包含面料和辅料货款1493496.2元,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1473808.66元。因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预借加工费,从2012年至今,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加工费18568.1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加工费18568.16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反诉被告扬州驰虎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加工费,赔偿律师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清单》1份,注明“甲方: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包括南通天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南通新天伦服饰有限公司);乙方: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经双方认真核对往来,账目至2010年11月15日止,双方余额数目为: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多付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为贰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伍角整,此账目双方认可签字或盖章生效,不得再反悔”。《对账单》下方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和乔才清签字。2、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扬州驰虎公司向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陆续开具34张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购货单位“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880358.86元,34张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被告质证后对34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在原告扬州驰虎公司处服装加工价款是2880358.86元。3、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扬州驰虎公司向南通天伦公司陆续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购货单位“南通天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73366元,10张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南通天伦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被告质证后对10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4、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陈述原告委托其向原料和辅料供应商支付货款1493496.2元,并提供付款委托书10份和增值税发票1张加以证明,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1493496.2元货款给原料和辅料供应商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南通天伦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408室,经营场所是被告新虹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和张静共同购买,股东是葛美兰和张华。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陈述自己是南通新虹孚公司、南通天伦公司和南通三舜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南通天伦公司和南通三舜服装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南通新虹孚公司和南通天伦公司的住所地相邻且相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以上述三公司名义开具发票。6、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陈述南通天伦公司向原告支付239665.2元加工款的事实,并提供汇款记录10份加以证明,原告扬州驰虎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应当对南通天伦公司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10年11月26日后,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支付给原告加工款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公司人格混同,南通新虹孚公司应对南通天伦公司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虹孚公司和南通天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华,张华既为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南通天伦公司的股东,南通天伦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张华出资购买的房屋,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且相通,并同时与原告发生服装加工的业务,原告按照实际控制人张华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对南通天伦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陈述付款情况如下:1、2012年4月11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万元,提供《借条》1份和承兑汇票3张加以证明;2、2012年6月9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7069.6元,提供汇款记录1份加以证明;3、2012年6月21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提供收条1份加以证明;4、2012年7月10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提供收条1份加以证明;5、2012年8月2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提供收条1份加以证明;6、2012年9月29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万元,提供汇款记录1份加以证明;7、2012年9月25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722元,提供收条1份加以证明;8、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0780.72元,提供汇款记录1份加以证明;9、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万元,提供收条1张和承兑汇票3张加以证明;10、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万元,提供收条1张和承兑汇票4张加以证明;11、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万元,提供《借条》1张和汇款记录3份加以证明;12、2013年1月15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500元,提供收条1张加以证明;13、2013年2月4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万元,提供《借条》1张、承兑汇票1张、银行回执单1张加以证明;14、2013年4月15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566元,提供收条1张加以证明;15、2013年4月,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万元,提供收条1张和汇款记录1份加以证明;16、2013年6月22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925元,提供收条1张加以证明;17、2013年6月22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00元,提供收条1张加以证明;18、2013年7月15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提供《借条》1张和说明1份加以证明;19、2011年7月30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提供承兑汇票2张和收条1份加以证明;20、2011年8月2日,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万元,提供收条1张加以证明;21、2012年1月,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3万元,提供《借条》1张和承兑汇票2张加以证明原告扬州驰虎公司对质证后对第2、6、7、8、14、16、17、21组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第1组证据中南通新虹孚公司支付了10万元加工款,南通天伦公司支付了5万元加工款;第3、4、5、9、10组证据是南通天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第11组证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是116800元,因为在《借条》中已经注明“在任利华换现金打到本人卡上为准”;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3组证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是77000元,因为在《借条》中已经注明“此借条生效前提打款到乔才清农行卡上为生效”;第15组证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是194000元,因为在《借条》中已经注明“此款打到本人卡上为收条成立”;第18组证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是96000元,因为在《借条》中已经注明“由任利华打到乔才清卡上为准”;第19组证据的收条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2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收到任利华的汇款191000元,没有收到承兑汇票。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双方对第2、6、7、8、12、14、16、17、21组证据的付款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1、3、4、5、9、10组证据,因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公司是关联企业,南通天伦公司可以代替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故本院对第1、3、4、5、9、10组证据中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第11、13、15组证据,原告在3张《借条》中均注明收到承兑汇票的事实,承兑汇票的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支付的加工价款数额;原告认为应以汇款数额为准,因为其已经在《借条》中注明“在任利华换现金打到本人卡上为准”、“此借条生效前提打款到乔才清农行卡上为生效”、“此款打到本人卡上为收条成立”等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条》上附加条件性质是生效条件,含义是任利华进行付款后《借条》才生效,并非以任利华的汇款数额确定为支付款项的数额,因为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已经明知任利华处付款需要贴息的事实,且附加的生效条件未得到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的明确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18组证据,《借条》和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在任利华处取得96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借条》上所附生效条件“由任利华打到乔才清卡上为准”虽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是已经成就,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加工款的事实。关于第19组证据,2张承兑汇票和1张收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本院当庭核对后,本院确认收款人“扬州驰虎服饰公司季加凤”签名为原件,因季加凤为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乔才清的妻子,故对本次付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第20组证据,原告在收条中已经认可收到被告2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确认被告支付20万元加工款的事实,任利华处的贴息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贴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12组证据,被告当庭陈述没有收条原件,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在2010年11月26日后,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支付给原告加工款的数额是1911763.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驰虎公司与被告南通新虹孚之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处多付加工款24868.5元,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产生加工款2880358.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911763.32元,代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1493496.2元,被告在原告处尚余加工款549769.16元。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与南通天伦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南通新虹孚公司应对南通天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确认,原告在2010年11月26日后为南通天伦公司加工服装产生加工款773366元,南通天伦公司支付加工款239665.2元,南通天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33700.8元。在扣除南通天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533700.8元后,被告在原告处尚余加工款16068.36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款16068.36元;驳回原告扬州驰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南通新虹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元,合计7522元,由原告负担7395元,由被告负担127元(原告已预付7095元,被告已预付427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2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张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