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波,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小波于2016年6月1日11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海洋公园进口,趁被害人张某某怀抱小孩排队进场不备之机,扒走张某某挎包内价值2781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年8月2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将被告人捉获归案。被告人彭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小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彭小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小波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彭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