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冯龙虎、严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冯龙虎,严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10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A东区一、二层。负责人:蔡爱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龙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严加娟,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冯龙虎、严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虎、严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龙虎、严加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77.40元,利息、罚息4685.99元(利息、罚息、计息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4000元;2、原告在所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冯龙虎、严加娟所有的沭阳县宁浦冠城4幢1单元302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沭阳县宁浦冠城4幢1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1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冯龙虎、严加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冯龙虎、严加娟(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05%,执行年利率为7.0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其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1.限期纠正借款人违约事件并采取补救措施;2.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计算公式: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2012年5月15日,被告冯龙虎、严加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2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龙虎发放借款210000元,被告冯龙虎在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32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66667‰,还款方式为从2012年7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冯龙虎、严加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87277.40元、利罚息4685.99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冯龙虎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2××65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冯龙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849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5)第05942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宁浦冠城4幢1单元302室,权利价值为210000元,权利范围88.97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冯龙虎、严加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冯龙虎发放借款210000元,被告冯龙虎、严加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冯龙虎、严加娟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87277.40元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龙虎、严加娟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维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龙虎、严加娟给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龙虎以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被告冯龙虎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龙虎、严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虎、严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借款本金187277.40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罚息为4685.99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4000元;二、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对被告冯龙虎提供抵押的沭阳县宁浦冠城4幢1单元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1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冯龙虎、严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