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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运江与金风今、金玉顺、赵镐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金风今,赵镐哲,金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07号原告:李运江,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金风今,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原住安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赵镐哲,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原住安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金玉顺,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教师,住安图县。原告李运江与被告金风今、金玉顺、赵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被告金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镐哲、金风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风今、赵镐哲(系金风今丈夫)、金玉顺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偿还5.8万元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金风今、金玉顺向李运江借款5.8万元用于经营生意,月利率为2%。2015年2月17日,金风今、金玉顺再次向李运江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生意,月利率为2%。金风今、金玉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金玉顺辩称:李运江起诉属实,但金风今对金玉顺说第一笔借款时金风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李运江,还说第一笔借款已差不多还完了才借的第二笔。赵镐哲、金风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风今、赵镐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金风今、金玉顺以经营生意为由向李运江借款5.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李运江向金风今、金玉顺支付借款5.8万元。2015年2月17日,金风今、金玉顺再次以经营生意为由向李��江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李运江向金风今、金玉顺支付借款6万元。金风今、金玉顺一直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现李运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风今、赵镐哲、金玉顺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偿还5.8万元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二份、银行(取款)回单三份等。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运江与金风今、金玉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现金风今已下落不明,李运江有权主张由金风今、金玉顺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金风今、赵镐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运江与金风今又未明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为金风今的个人债务,现亦无证据表明金风今、赵镐哲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李运江有权要求赵镐哲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金玉顺称金风今对其说过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李运江、第一笔借款已近还完才借的第二笔借款,但始终无法举证证明,本院对金玉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李运江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李运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风今、赵镐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李运江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风今、赵镐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风今、赵镐哲、金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运江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偿还5.8万元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金风今、赵镐哲、金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征光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