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猛与李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李建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729号原告:王猛,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学,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静乐县。原告王猛与被告李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学偿还欠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学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因未能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欠款70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建学未作答辩。原告王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该欠条有被告李建学签名,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建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猛个人经营彩钢材料业务,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学在原告王猛处购买彩钢材料,共计70000元,被告李建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款,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材料款7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猛欠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