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高某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33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薛某,女,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贷到杨某甲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分5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还款现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份以酒向原告抵账13200元,下欠原告本金1268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同时,被告薛某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800元整及利息(按约定1.5分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案外人高志飞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留点时间慢慢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且被告薛某没有用该笔借款。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且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高志飞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0元的利息27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3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薛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26800元,(月利率以1.5%计,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