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连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84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784号。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被执行人:李连国,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3338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90661.18元、执行费4259.92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