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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昭彬与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彬,郭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07号原告:林昭彬,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林昭彬与被告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志强偿还原告林昭彬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郭志强为办理资质手续向原告林昭彬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林昭彬,书面确认借原告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条》中注明办理资质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经原告林昭彬多次催收,被告郭志强均以手头拮据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林昭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昭彬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用于办理资质手续,办理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郭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对该份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25日,原告林昭彬以被告郭志强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林昭彬陈述,2013年8月13日,被告郭志强因办理工程资质手续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资金不足,就向所属公司重庆中环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原告于同日从公司将7万元现金领出后就将7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郭志强,但被告郭志强在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其归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同时,原告林昭彬向法庭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夏国应出庭作证。夏国应出庭作证陈述道:夏国应与原告林昭彬系同事关系,均为重庆中环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13日,中环公司的法人先从银行取出现金9万元,原告林昭彬向公司出具了7万元的借款单后从公司领取了7万元现金,随后,夏国应与原告林昭彬一同前往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山城酒家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郭志强,并亲眼所见被告郭志强出具《借条》给原告林昭彬。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申请单、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夏国应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昭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郭志强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林昭彬向被告郭志强支付借款7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志强在借款后负有依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林昭彬陈述被告郭志强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志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郭志强未偿还借款,原告林昭彬要求被告郭志强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林昭彬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审理中,原告林昭彬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有要求被告郭志强还款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郭志强偿还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5天,原告林昭彬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过合理准备期限5天后,还款期限应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因此,本院支持被告郭志强向原告林昭彬支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林昭彬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昭彬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