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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王伟、王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王伟,王瑞霞,刘玉伟,张广锋,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54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鲁河镇政府向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874231192。负责人孙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玉状,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1972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瑞霞,女,1979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玉伟,男,1973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张广锋,男,1973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鲁守峰,男,1969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连璞,男,1973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新飞,男,197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广坤,男,197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龙文峰,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王伟、王瑞霞、刘玉伟、张广峰、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并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方清、审判员王彦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状,被告王瑞霞、郭新飞、张广锋、鲁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刘玉伟、李连璞、张广坤、龙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5年02月16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瑞霞、刘玉伟、张广峰、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9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02月16日至2016年0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计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101352元(2016年03月30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共计101352元。被告王瑞霞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属实,没有异议,签字按手印属实,当时签合同时天已经晚了,信贷员让签哪里就签哪里,且���合同时没有借款金额,当时说好的是担保500000元,现在不知道怎么变成了960000元。现在担保这么多钱,本人承担不起。被告张广锋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属实,是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签字按手印属实,但是对担保金额不敢确定,但是原告没有要求提供工资证明,也没有要求出示结婚照证明,但是其他内容不是本人签的,特别是借款金额未经担保人确认。贷款金额有可能是后补的,签担保手续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担保金额是960000元。当时给王伟说明了原来给别人担保过钱,不知道能再担保行吗?过了几天,王伟打电话说可以,才去原告处,现在按照法律规定办吧,不想承担保证承认,因为保证金额不能确定。被告鲁守峰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本人工资流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当时和张广锋一起去的信用社,同张广锋答辩意见���这么多钱,承担不起。被告郭新飞辩称,签字按手印属实,是本人所为,签合同时已经下班了,信贷员没有让看合同内容,担保金额也没有告知,签合同时也没有见到借款金额,当时就是说给被告王伟帮帮忙,况且当时也给别人担保着,被告王伟说没事,已经给原告方鲁河信用社商量好了,没有什么事。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伟、刘玉伟、李连璞、张广坤、龙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6日被告王伟以买树苗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700011502018874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02月16日至2016年02月16日,采用按月结息,合同内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15.4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王瑞霞、刘玉伟、张广峰、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96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王伟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33)。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授权书、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王瑞霞、郭新飞、张广锋、鲁守峰口头答辩意见,没有提交相交证据。被告王伟、刘玉伟、李连璞、张广坤、龙文峰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王伟向其借款96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王瑞霞、郭新飞、张广锋、鲁守峰口头陈述���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及捺印都是本人所为,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瑞霞、郭新飞、张广锋、鲁守峰所称签定合同时信贷员没有告知贷款金额,合同为空白合同等辩称不能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人签名处签名,就应认定为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为被告王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鲁河信用社在履行信贷业务中有一定的工作瑕疵,但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对被告王瑞霞、郭新飞、张广锋、鲁守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96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王伟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王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王瑞霞、刘玉伟、张广锋、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王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瑞霞、刘玉伟、张广锋、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九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九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101352元(自2015年0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王瑞霞、刘玉伟、张广锋、鲁守峰、李连璞、郭新飞、张广坤、龙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伟审判员  方 清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