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容县容州镇厢西社坪队与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容州镇厢西社坪队,容县人民政府,刘创业,刘海业,刘桂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初57号原告容县容州镇厢西社坪队。法定代表人李天福,队长。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龙。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法定代表人李唐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许植妙,容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建林,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创业。第三人刘海业。第三人刘桂业。上列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容县容州镇厢西社坪队(下称社坪队)与被告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创业、刘海业、刘桂业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黄宏星副县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坪队诉称,第三人的母亲与社坪队队员李用章结婚后第三人将户籍迁移到社坪队。后刘创业向被告申请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批准并于次日颁发容集字第0103003《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证)。第三人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已建有房屋,李用章立有遗嘱(下称遗嘱)不准第三人继承其遗产和田地,第三人无权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建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批准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土地,被诉证登记的土地(下称涉讼地)在被告颁证前有一部分是道路和圈牛的杆坪地,被告颁发被诉证权属来源不清,颁证前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证。社坪队提供的证据为:1、刘创业2001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下称《呈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批准第三人在涉讼地上建房;2、李用章向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户口迁移申请(下称迁户申请)、容县公安局黎村镇派出所保存的第三人户口迁移的存根、第三人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房屋相片、遗嘱,用以证明第三人无权使用涉讼地建房;3、容县容州镇厢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李用均、李用远、黎柱基、黎庆基等四人的书面声明各一份、原告集体决议和附有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呈批表》上李用均、李用远、黎柱基、黎庆基等四人的签名非本人亲笔所签,原告一直反对第三人在涉讼地上建房;4、原告刘创业、刘海业、刘桂业向容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以李天福、李健龙和李卫东为被告的请求判决排除妨碍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社坪队在刘创业、刘海业、刘桂业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民事起诉后才知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容厢司法所在2004年调解原告和第三人的建房纠纷时出具了《调解处理意见书》(下称《调解书》),原告在2004年已经知道被告颁发被诉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诉证登记的土地原来是李用章屋背的竹根果园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呈批表》经村民代表和村委会签字和同意。第三人在被告批准建房前擅自动工建房,经被告处罚后颁发被诉证给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颁发被诉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1、《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迁户申请,用以证明第三人是李用章户的家庭成员,有权使用李用章户的宅基地;3、NO:2879010容厢土管所代收罚款收据、批准书、管理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收费、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等收据、《呈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未经批准就建房,在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相关费用后,依照程序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第三人的诉讼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和被告提交的同样的证据之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创业、刘海业、刘桂业三户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13名家庭成员需要房屋居住;2、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45092120152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在被诉证登记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许可;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现居住的是危房,急需住房。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他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社坪队对容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被诉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容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的不具备关联性,有的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被诉证登记的土地在被告颁证不是李用章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容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相互间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不认可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在容厢司法所2004年制作《调解书》时已经知道被告颁发被诉证的行政行为,但认可具有证明社坪队队员李用章申请将第三人的户籍迁移到原告集体,后因住房短缺第三人刘创业代表李用章户向被告申请使用李用章的宅基地建房,被告依刘创业的申请颁发被诉证的效力。社坪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讼地在被告颁发被诉证前不是李用章的宅基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查明,第三人将户籍迁移到原告集体后刘创业向被告申请使用李用章的宅基地建房,被告经审查后发现刘创业未经批准即动工建房,经被告进行处罚后批准刘创业建房并颁发被诉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时已经知道被告颁发被诉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讼地不属刘创业一户使用的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涉讼地有部分属于道路用地或其他非刘创业户使用的土地,所以对原告关于涉讼地不属刘创业使用的土地之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刘创业一户在当地生活众所周知,涉讼地被刘创业一户用于建房后曾被有关部门处理过,因此涉讼地为刘创业一户使用的事实是清楚的,是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的,应予认定。被告颁发被诉证中的《呈批表》有村民委员会盖章,有原告的几个村民签字,经过了应有的审批程序,只是未经公告,未经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颁发被诉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此违法情形不应构成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证充分的正当理由。理由是刘创业等人随母到李用章所在的原告集体组织生活已形成事实,当初原告对此亦不反对,所以应认可刘创业几个人在原告集体组织居住生活的选择意愿,保障刘创业等人房屋用地等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被告颁发被诉证的行为体现了这种维护稳定村民间社会关系的精神,应予认可。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证的目的在于限制刘创业等人在当地居住生活,原告的请求有悖于良好的社会风序良俗的培育,不利于村民间应有的团结互助风尚的形成,也影响甚至损害到刘创业等人基本的生活居住权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容县容州镇厢西社坪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