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涛与朱俊、张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涛,朱俊,张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525号原告:顾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朱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张学群,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顾涛与被告朱俊、被告张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涛、被告朱俊、被告张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05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俊与被告张学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朱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由朱俊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85,050元(本金加利息)。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朱俊另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朱俊借到原告顾涛185,050元,每月按银行利率8.7‰计算利息,并保证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俊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俊辩称,185,050元是本金加利息,因此不能再计算利息。我能提供70,400元的还款依据。这笔钱是我一个人借的,与被告张学群没有关系,她并不知情。这笔钱是借给我兄弟用的,也不是我用。被告张学群辩称,我始终都不知情。朱俊在2010年调到黔西以后就很少回家,而我在毕节工作,我们是两地分居,所以我完全不清楚。2014年,我们离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俊于2012年8月25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期还款,每期约定的利息不同。两日后(即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朱俊。2.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俊于2015年11月10日对借款进行清算,被告朱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5,05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136,300元为未偿还完毕的本金,48,750元为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8.7‰,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3.依据原告自认,被告朱俊总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400元,即本金63,700元(200,000元-136,300元),利息6700元。4.依据被告朱俊与张学群的陈述及被告张学群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认定被告朱俊与张学群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48,75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85,050元的借条。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36个月,平均每月利息1540元(48,750元+6700元)/36,月利率约为15‰,年利率约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48,750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5,050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照此计算,至立案之日,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65,450元(48,750元+10,000元+6700元)。如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为192,000元(200,000元×24%×4年)。由此可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俊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为被告朱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群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张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顾涛借款本金185,050元,并支付原告顾涛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5元,由被告朱俊、张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