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博爱与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博爱,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262号原告:朱博爱,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王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艳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博爱与被告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4000元,本息合计为7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其法定代表人张艳群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艳群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张艳群的印鉴章(详见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艳群总以其他款暂时没有到位为由而推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还是没有道理的,应归还本金及利息。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正当的交易秩序,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断。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博爱现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半年,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艳群在该欠条上分别签章。后原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博爱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博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焦作市宜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林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2262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