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306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颜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306民初5517号原告李朝阳。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强。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阳与被告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l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4.5%,如借款超过一个月未还,利息每月递增1%。2014年l2月9日,原告将借款350000元经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每逾期一个月递增1%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月3月6日的利息为5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款项系原告入股贵州省中建大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并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则被告持有的贵州省中建大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的债权已经转为股权,借贷关系归于消灭。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4.5%,逾期月利率每月递增1%,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沙井新沙支行(账号62×××22)等内容,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上述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借款350000元。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57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则被告持有的贵州省中建大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已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未能向法院提交,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被��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超过部分应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750元【350000-(15750元-350000元×36%÷12)】;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阳借款本金344750元及利息(以344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710元,由原告李朝阳承担8435元,被告颜志强承担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