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福堂与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堂,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1120号原告:孙福堂,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巴勒塔二村农民。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文,经理。原告孙福堂与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林节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回收的旧滴灌带款2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回收原告1050亩地的旧滴灌带作为原料,第二年给原告换新的滴灌带。2016年4月14日原告只换了300亩地的滴灌带,剩余750亩旧滴灌带应按当年市场价每亩30元,给付原告回收旧滴灌带款22500元。被告桦林节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旧滴灌带回收凭据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桦林节水回收原告1050亩地旧滴灌带的事实,故对该回收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被告回收原告的旧滴灌带作为生产原料,第二年春天由原告使用新滴灌带。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共回收原告1050亩地旧滴灌带,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种地的苏强从被告桦林节水拉走300亩地的新滴灌带。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回收原告的旧滴灌带作为原料,来年向原告交付新滴灌带,双方以物换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仅交付300亩地的新滴灌带,对剩余750亩地的旧滴灌带未按照约定交付新滴灌带,故对原告主张��市场价将旧滴灌带折价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凭据写明了回收旧滴灌带的地点、亩数及农户姓名,未写明回收旧滴灌带的单价,从清单中可以看出回收的亩数、单价等证据应由被告掌握管理,可以推定原告主张回收旧滴灌带当年市场价每亩30元的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旧滴灌带每亩30元,750亩地旧滴灌带款为22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福堂旧滴灌带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48元,减半收取1310.24元,由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