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宗平与尹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宗平,尹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979号原告袁宗平,男,回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尹社平,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宗平与被告尹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7日,因有事需用钱,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一年还15000元,两年还清。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为躲避债务��年不在家,其一直联系不上。现被告回家,其又去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3万元,约定了一年还15000元,两年还清。2、其于2016年5月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其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借条,是还款协议,债权人应是张军,并非原告。当时原告逼迫其出具,并约定张军签字后才生效,现张军并未签字,故证据1未生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两份,证明2005年五、六月份,赵文国、李爱国去其家见到原告等四人逼其写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原宗平现金叁万元整,两年还清,一年还壹万伍仟元,原给张军叁万欠条作废。尹社平”,该款至今未还。关于该款,原告称当时是张军介绍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其要求提供抵押,被告将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给其,其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因其与被告不熟,故其让被告给张军写借条,借条在张军处。后被告向其要承兑汇票,并称钱取出来后还其3万元,其将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被告给其出具还款协议,因被告给张军出具有借条,故被告在还款协议上写明“原给张军3万元欠条作废”,其从未逼迫被告写还款协议;被告称2004年时,其干饭店生意,赌博输后向张军借款10000元,后未归还本息,张军让其出具借条,具体数额记���清了。原告多次到其家逼迫还钱,其让张军到场算账,但从2005年起一直找不到张军,后原告逼其写还款协议,当时约定张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债权转让才生效,现张军并未签字,故还款协议未生效。另其从未将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虽载明“今欠袁宗平现金叁万元整,两年还清,一年还壹万伍仟元”,但被告称其向张军借款10000元,后未归还本息,张军让其出具借条,原告也认可其让被告给张军写借条,借条在张军处,说明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系被告给张军出具借条。原告虽称当时是张军介绍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其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上未显示张军同意将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