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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明与濮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濮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732号原告:陈明,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310029。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310032。被告:濮传菊,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陈明与被告濮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16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借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共计借款2716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1个月还款。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濮传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陈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濮传菊向陈明借款1416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9月7日前还款。2015年10月13日,濮传菊又向陈明借款13000元,承诺2015年11月13日还款,并出具和收条。嗣后,濮传菊未如期还款,陈明催款未果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为小额借款,以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陈明持有借条,足以证明濮传菊向其借款27160元的事实。濮传菊借款后不予偿还,侵犯了陈明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条未载明利率,应视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6%加以计算。陈明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时为止,本院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陈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传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27160元及利息(其中,1416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1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陈明已预交),由被告濮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菲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