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2016年9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15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A9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0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S209线33KM附近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路段时,湘A98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同车道尹某某驾驶的湘A92R**号小汽车,造成湘A92R**号小汽车方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中驾驶的湘A98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驾驶湘A98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魏某中当场死亡、搭乘该摩托车的被害人魏某中女儿被害人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裂伤,脑震荡,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被害人魏某中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魏某中、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医药费预交收据,抽血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证明材料,被害人亲属残疾证及身份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魏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双牌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平人民陪审员 贺 立 斌人民陪审员 喻 清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玉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