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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许人为与王庆生、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人为,王庆生,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584号原告:许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生。被告: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慈湖乡同意村。法定代表人:黄之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西路699号。代表人:俞能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人为与被告王庆生、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被告王庆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92.36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5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977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3时5分许,被告王庆生驾驶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81公里100米处时,与许人为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碰撞,导致许人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庆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泰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王庆生系被告韩泰物流公司员工,韩泰物流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泰物流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84.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80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3时5分许,被告王庆生驾驶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81公里100米处时,与许人为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碰撞,致许人为及苏A×××××轻型货车乘坐人王四头、甘俊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庆生系被告韩泰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王庆生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许人为句容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97.36元,被告韩泰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884.42元。2016年6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许人为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82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许人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韩泰物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计算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100元(计算150天,参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154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90289.3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考虑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交强险作部分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0289.3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韩泰物流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884.42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9404.94元,返还被告韩泰物流公司88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人为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人为139404.94元,合计18940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884.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鉴定检查费2820元,合计356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韩泰物流公司负担3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泰物流公司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