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742号原告余苏珍与被告余小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珍,余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742号原告余某珍,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银阶(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舟,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米承善(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珍与被告余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珍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某珍负担。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