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67号原告:陈忠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05671206-6。法定代表人:余洪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忠华为与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忠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期间为被告的厂房卫生间制作隔板,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15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忠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被告国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忠华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国一公司的公章,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忠华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国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国一公司欠原告陈忠华2115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国一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凭。被告国一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陈忠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忠华要求被告国一公司支付211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华工程款21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