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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邢蜜与黄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蜜,黄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886号原告邢蜜,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红,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92162587B。代表人刘中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蜜诉被告黄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蜜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黄军红,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蜜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许,程永辉驾驶豫D×××××(豫AP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石桥村东侧路段时,与邢蜜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程永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蜜无责任。豫D×××××(豫AP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8元、护理费15288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3546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166050.9元。以上共计65104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军红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后向原告垫付4945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残疾器具费仅支持一次,其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邢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票据、预交款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承担的过错责任;4、程永辉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假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及鉴定费。黄军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到条,证明事故后向原告垫付费用情况。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6时许,程永辉驾驶豫D×××××(豫AP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石桥村东侧路段时,与邢蜜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程永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蜜无责任。邢蜜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高血压;4、前额皮肤裂伤。邢蜜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个月。邢蜜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63898元(包括门诊费441元)。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邢蜜支付鉴定费6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假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2、邢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500元;3、邢蜜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邢蜜订配单个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同时该所还对邢蜜安装假肢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进行了说明,其参考意见为:邢蜜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每次需往返一次。邢蜜支付鉴定费5000元。豫D×××××(豫AP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黄军红。该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黄军红已为邢蜜垫付49457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豫AP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6】假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邢蜜因双下肢截肢,左下肢需安装普通型骨骼式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右下肢需安装普通型骨骼式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5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而且邢蜜还需订配硅胶套,单个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同时邢蜜安装假肢可能产生陪护、住宿等相关费用。邢蜜现年65岁,按人均寿命74岁计算,其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3次(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2%计算,还需9年),订配硅胶套5次。每次安装假肢酌定需交通、陪护、住宿等相关费用5000元;每次订配硅胶套酌定需交通、陪护、住宿等相关费用2000元。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邢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3898元,护理费15288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6515.5元(10853元/年×15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223770元【(25000元/只+26500元/只)×3次+6000元/只×2只×5次+(25000元/只+26500元/只)×2%×9年】,安装假肢、订配硅胶套需交通、陪护、住宿等相关费用25000元(5000元/次×3次+2000元/次×5次),鉴定费5600元。邢蜜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支付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邢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30991.5元。综上,邢蜜的损失总计为530991.5元,应当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豫D×××××(豫AP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不足部分的410991.5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黄军红已为邢蜜垫付的49457元,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还应赔偿邢蜜481534.5元(542026.9元49457元)。邢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邢蜜各项费用481534.5元(已扣除黄军红为邢蜜垫付的49457元,该49457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黄军红。保险公司履行以上全部款项时,直接支付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邢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邢蜜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军红负担9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