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扬中市开发区兴隆街无锡汤包店生产、销售的菜包中,使用了含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发酵剂,后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菜包进行了抽样送检。经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菜包中铝成分含量为312mg/kg,超出了标准值(不得检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案件线索移送书,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