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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郴州分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副处级)。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勇,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甲3000美元、王某某现金7万元、杨某乙现金3万元、刘某现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3.8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其收受的1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辩称其是以过节费的名义收受他人钱财,当时认为是人情往来,其所在岗位的职责权限很小,没有实际为别人谋取利益,没有给国家和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并且这些钱大都用于工作,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职责不是履行公务的范畴,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发起成立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地区设立的成品油销售管理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月进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经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担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负责全面主持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审核工程项目建设项目工程费和其他费用、组织监理、施工、包装等单位的考察推荐工作等。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建设招标选商、工程建设流程监管等职务便利,接受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的请托,非法收受该四人所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美金3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2009年6月,王某某以大庆石化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的维修改造工程。为了在工程项目分配、管理、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王某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17楼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予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于2010年中秋节期间在湘江路一茶楼,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予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2、收受杨某乙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009年12月,杨某乙以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的维修改造工程。为了在工程项目分配、管理、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杨某乙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春节期间,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17楼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予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3、收受刘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010年8月,刘某以湖南省第六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的项目改造工程。为了在工程项目分配、管理、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刘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17楼办公室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予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4、收受杨某甲3000元美元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杨某甲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中意路加油站开发协议,约定杨某甲负责长沙市中意路加油站的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等手续的办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通过招标确定由湖南省第三建设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基建工程(实为杨某乙承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顺利拿到前期开发款项,杨某甲向刘某某提出由其接替杨某乙继续以湖南省第三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并请刘某某帮忙协调。后在主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副总经理蔺亚韬(已判刑)及刘某某的协调下,杨某甲支付杨某乙10万元后,以湖南省第三建设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2013年春节前,杨某甲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3000美元,刘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8月7日,刘某某在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纪检监察人员的陪同下,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其收受的13.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简介,《关于成立中国石油湖南、湖北销售分公司的通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基本情况,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控股方。3、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纪委关于刘某某同志主动投案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刘某某已将收受的13.8万元全部退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将赃款予以扣押。5、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处室职能描述书、员工岗位职责描述书等材料,证明刘某某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7月经党政班子研究决定,担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负责全面主持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审核工程项目建设项目工程费和其他费用、组织监理、施工、包装等单位的考察推荐工作等。6、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公司加油站项目验收意见表,证明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项目验收的其中一环。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杨某甲《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16日,杨某甲承接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中意路加油站项目,负责办理所涉不动产交易、国土相关手续、全部证照资料的办理等,杨某甲拿到全部合同款的前提之一为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接管该站,达到正常营运1个月。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市中意路加油站工程施工HSE合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乙《分支机构责任目标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杨某乙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中意路加油站项目。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维修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刘某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加油站新建、提质改造、油库改造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网架采购总合同》、《买卖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证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承接项目的具体情况。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维修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证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承接项目的具体情况。12、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派遣单,证明刘某某以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名义,将各项目派遣给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13、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证明潜在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商少于三家的,或者集团公司招标入围单位价格明确且处于有效期的,可以不进行招标。14、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杨某甲想接受省三建公司来做中意路加油站的基建工程,其跟杨某甲说要跟投资处协调一下。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为了转包长沙市中意路加油站,请刘某某帮忙协调关系,刘某某也帮了忙,一方面给杨某乙打招呼要他把工程转给其做,另一方面向蔺某某建议由其承接工程。所以在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3000美元。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挂靠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承揽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部分加油站的检维修工程,这些项目主要是由刘某某的部门负责发包的,工程的施工、验收也是由刘某某的部门进行管理的。2010年春节前,为了要刘某某多支持关照其承揽的项目,其在芙蓉路同天茶楼送给刘某某2万元。2010年下半年中秋节前其在湘江边一茶楼送给刘某某5万元,请刘某某多关照,分几个大一点的工程。没多久,刘某某就把湖南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维修工程分给自己,工程量有400万左右。1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挂靠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项目。因为刘某某作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可以决定由哪个承建商做哪个区域的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其在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期间,每次送给刘某某1万元,共3万元。2012年下半年,其中标中意路加油站的基建工程,刘某某跟自己打招呼要自己把工程转给杨某甲做,方便统一协调关系。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开始挂靠省六建公司承接业务。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对工程的选商程序有一定的建议决策权并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项时都需要刘某某签字。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其在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共计2万元。1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向刘某某借了5万元。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2万元、美金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据此,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党政班子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刘某某作为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其任职经过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属于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在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赃款,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刘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