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吴乾海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乾海,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乾海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吴乾海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多次借款,共骗取人民币261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吴乾海以黄某、吴某、杨某1三人的户口资料办理了假房产证,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分别向杨某2借款四次,共骗取212250元。二、贷款诈骗罪1、2013年7月,被告人吴乾海为了偿还有债务,虚构贷款投资项目,伪造担保人相关资料、伪造担保人、贷款人签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工作人员勾结冒用唐某的名义从银行贷款30000元。2、2014年5-6月,被告人吴乾海为了偿还债务,虚构贷款投资项目伪造担保人相关资料、伪造担保人、贷款人签名,与农行工作人员勾结冒用吴某1、宋某的名义从银行各贷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乾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他人财物473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吴乾海提供虚假担保,冒用他人名义,从银行贷款1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乾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6]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乾海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乾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诈骗事实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乾海开始办理为银行到期贷款户垫资“过桥”还贷业务,因还贷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吴乾海便以高息向民间借款,后因种种原因,部分银行贷款无法续贷,所借巨额高利贷无力偿还,吴乾海便产生了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还债的想法。而后吴乾海以其妻子黄某、朋友吴某、杨某1的名字通过网上QQ联系他人伪造了五本假房产证,之后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分别向杨某、杨某2借款共计464870元。以上所得借款均被吴乾海偿还其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吴乾海以矿山开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户名为黄某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一角五分,黄某、吴某作担保。借款时先行扣出一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得款51000元;之后吴乾海又以上述假房产证和湘N9XXX东风标致308小轿车作抵押陆续向杨某借款,截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金额累计达323000元,扣出小轿车的价值121380元,吴乾海共骗取杨某借款252620元,未予归还。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吴乾海以户名为黄某的另一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2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以月息5分计付利息,即每月3000元,黄某为担保人。借款时已先行扣出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得款57000.00元;2月16日,吴乾海又以上述方式向杨某2借款20000元,扣出一个月利息,实际得款19000元;2015年3月18日,吴乾海向杨杨某2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扣出利息1750元,实际得款33250元;2015年3月25日,吴乾海以户名分别为吴某、杨某1的两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2借款110000元,借款限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当日扣出利息7000元,实际得款103000元。以上四次吴乾海共骗取杨某2借款212250元,至今未归还。二、贷款诈骗事实1、2013年7月,被告人吴乾海为了骗取贷款偿还债务,在取得唐某的个人信息资料后,虚构贷款投资项目,伪造担保人宋某的相关资料,冒充贷款人、担保人签名,而后与农行工作人员联合以唐某的名义诈骗农行贷款30000元。2、2014年5-6月,被告人吴乾海因无力偿还高息债务,便产生了利用银行贷款偿还债务的想法。之后便利用吴某1、宋某的个人信息资料,采取虚构贷款投资项目,伪造担保人吴某2、黄某1的相关资料,冒充贷款人、担保人签名等上述诈骗方式,分别以吴某1、宋某的名义诈骗农行贷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吴乾海因无力偿还高额利贷外逃后,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5年11月21日,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龙华派出所民警在沾益县龙华大道珠源明珠大酒店604房间内将吴乾海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在该县看守所至2015年11月25日止,26日移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吴乾海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吴乾海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2015年11月21日,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龙华派出所民警在沾益县龙华大道珠源明珠大酒店604房间内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吴乾海系抓获归案。(3)物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杨某2、杨某处扣押了吴乾海抵押给他们的四本假房产证。(4)通道县房管局出具的查询证明文件,证明通房权证双江字第71300697号、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103921号、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104067号的房产证在通道县房管局档案内查询不到,经鉴定系假证。(5)通道县房管局出具的住房证明文件,证明黄某、吴某、杨某1的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情况。(6)借条、借款协议、相关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吴乾海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2、杨某借款的事实。(7)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不是该镇工作人员的事实。(8)吴乾海的银行往来明细记录,证明吴乾海的银行存款交易情况。(9)农业银行小额农户贷款相关资料及借款合同,证明吴乾海以唐某1、宋某、吴某1的个人相关信息资料,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10)湘N9XXX东风标致308小轿车的新车销售合同,证明该车登记在黄某名下,购买价格为12138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以来,吴乾海在民间借款达800万元,且跟杨某2、杨某等人的借款是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及吴乾海要她在杨某2、杨某的部分借款上签字作担保的事实。(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吴乾海使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多次骗取杨某2借款的事实。(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在双江镇没有购置房产,吴乾海背着杨某1以她的名义办理了假房产证的事实。(4)证人宋某、唐某、吴某1的证言,证明吴乾海曾向宋某、唐某1、吴某1三人要了个人信息相关材料去银行申请贷款,但他们没有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及所贷款项到谁手中他们均不知道的事实。(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吴某2没有在银行贷款相关材料上签字及没有帮别人作贷款担保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吴乾海向杨某借60000元时,他和黄某都在借条签字担保的事实。(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没有在宋某的贷款相关资料中签字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吴乾海以三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四次骗取杨某2借款21.8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吴乾海以假房产证抵押向杨某借款60000元,扣出利息,他实际取了50000多元给吴乾海。2014年6月,吴乾海又以房产证和汽车作抵押多次向杨某借款共177000元。2014年10月份又以房子、车子及所有财产向杨某借款32.3万元的事实及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乾海的供述,证明吴乾海以其妻子黄某、朋友吴某、杨某1的名字在网上联系他人帮他伪造了五本房产证,之后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杨某2借款偿还他和胡显斌的民间借贷和利息。同时他与胡显斌一起用宋某、唐某、吴某1的身份骗取银行贷款来归还二人的债务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怀公物鉴(文检)字[2015]89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通房权证双江字713000092”房屋所有权证、检材“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104067”房屋所有权证、检材“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103921”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通道县房产管理局和通道县房产测绘事务所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章是假的。(2)怀泰信司鉴所[2016]会鉴宇第01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1、宋某、吴某3、唐某贷款资料中,四人担保人签字是造的,相关资料是伪造的,四笔贷款全部为虚假担保,四笔贷款均已超期,无法收回。(3)湘公物鉴(文检)字[2016]427号、428号、429号、430号、43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吴某1、宋某、唐某贷款资料中,吴某1、宋某、吴某2、李某、黄某1的签名均系伪造。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1)杨某2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吴乾海)就是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吴乾海。(2)杨某2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黄某)就是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其抵押借款的黄某。(3)杨某3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黄某)就是向其妹妹杨某2借钱的黄某。(4)杨某3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吴乾海)就是向其妹妹杨某2借钱的吴乾海。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吴乾海虚构贷款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冒用他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逾期拒不偿还,数额巨大,吴乾海的行为分别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乾海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吴乾海诈骗杨某的犯罪总金额中含有先前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吴乾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乾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乾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年27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乾海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2620元、退赔杨某2人民币212250元;三、扣押在案的假房产证四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粟上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攀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