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成春妹诉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春妹,黄一萍,成某1,凌某2,凌某1,陆志华,陆佳颖,赵紫娟,李旭东,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春妹,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萍,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1,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2,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1,女,200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成某1(系被上诉人凌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华,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佳颖,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紫娟,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东,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27号。法定代表人朱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指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伟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成春妹、黄一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建造于集体所有土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印某,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该房屋立基时间为1983年,立基人口为印某及其夫成某2、女儿成某1。1992年上述宅基地房屋经批准翻建,申请人为印某及其夫成某2、女儿成某1、女婿陆志华、外孙女陆佳颖。2007年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印某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印某死亡。2009年4月23日、6月10日,外高桥公司、浦房公司分别与成某1、陆志华、赵紫娟、李旭东签订了四份《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由外高桥公司拆迁上述房屋,认定有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照顾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共确认面积58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印某、成某1、凌某2、凌某1、陆志华、陆佳颖、赵紫娟、李旭东,成春妹、黄一萍未作为安置对象。四份《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补偿金额及安置房屋款项进行了结算,六套安置房屋均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审被告成某1等人、外高桥公司、浦房公司一致确认印某的补偿安置利益已包含在成某1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原审另查明,2002年12月31日上海市XX有限公司与成春妹之夫黄某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2002年协议》),约定拆除原XX村XX号房屋,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显示该房屋处包括成春妹、黄一萍在内共有常住人口4人。2007年5月30日成春妹、黄一萍将户口迁入XX镇XX村XX号房屋。现成春妹、黄一萍认为四份《拆迁协议》未将其作为安置对象,也遗漏了印某的补偿安置利益,应属无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四份《拆迁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外高桥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成某1、陆佳颖、陆志华均系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于法不悖。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再次享受补偿安置面积。成春妹主张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立基人口之一,但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经批准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均未予记载,故对此难予采信。2002年上海市XX有限公司与成春妹之夫黄某签订了《2002年协议》,当时成春妹及黄一萍的户口均在黄某户被拆迁房屋内,属于该次动迁的应安置对象,故2009年《拆迁协议》签订时成春妹、黄一萍户口虽在被拆迁房屋处,拆迁人以他处已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为由,未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四份《拆迁协议》对成某1等的补偿安置已经足额到位,成某1等经结算后已办理全部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成春妹、黄一萍认为其未得到安置补偿,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成春妹、黄一萍如认为其系印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安置补偿利益中享有相应的份额,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遂判决驳回成春妹、黄一萍的诉讼请求。成春妹、黄一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成春妹、黄一萍上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在2009年出具的《外高桥东沟楔形绿地H、E1、E2地块土地前期开发基地动迁面积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已确认两上诉人为应安置人口,据上诉人所知,该《确认书》原件上并无将两人“拟出”的字样;高行镇政府于2013年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亦明确两上诉人的安置补偿份额“已于2009年3月10日经镇政府核定的面积确认单中”,故上诉人要求调取《确认书》原件和《信访事项答复》的全部材料,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拒绝追加高行镇政府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某1、凌某2、凌某1、陆志华、陆佳颖、赵紫娟、李旭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外高桥公司、浦房公司辩称,拆迁人根据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和基地操作口径认定印某户应安置人口,因两上诉人曾获得安置补偿,故不属于本次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口,四份《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成春妹之母印某为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因印某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死亡,被上诉人外高桥公司、浦房公司遂与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后分别签订了四份《拆迁协议》,约定了有关补偿安置事项,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房屋拆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房屋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上诉人成春妹、黄一萍已在2002年房屋拆迁中获得补偿安置,故被上诉人外高桥公司、浦房公司未将其两人计入本次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口,并无不当。《确认书》上的“拟出”字样何时添加、何人添加均不影响拆迁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安置人口予以认定。并且,信访答复亦不能作为安置人口的认定依据。因此,两上诉人就《确认书》和《信访事项答复》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并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为合同无效之诉,高行镇政府并非涉案四份《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两上诉人要求追加该政府为第三人的申请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成春妹、黄一萍以被上诉人外高桥公司、浦房公司未将其作为安置人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份《拆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成春妹、黄一萍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