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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772号

张锦标与王辉、戴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锦标,王辉,戴健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772号

原告:张锦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栋,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戴健新,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锦标与被告王辉、戴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戴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辉、戴健新归还原告张锦标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辉、戴健新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二次向被告王辉转账共计10万元。后被告王辉、戴健新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辉、戴健新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戴健新辩称,原告所述10万元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所签,其与被告王辉系朋友关系,其只能等被告王辉回来处理此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辉、戴健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不灵,特向张锦标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王辉、戴健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张锦标分二次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网银实时汇款到被告王辉中国银行账户各5万元,被告王辉分别出具收条二份,各载明:“本人收到张锦标转帐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王辉在收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张锦标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2份、招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辉、戴健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然被告王辉、戴健新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戴健新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戴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戴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锦标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辉、戴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玲英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