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470号原告深圳市高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乐群二路33号201。法定代表高继博。委托代理人凌真言、龙贤达,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真言、龙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东坑中学”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上托等建筑器材,双方按月结算并支付租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计158515元、材料款84778元,共计2432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逾期付款损失681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计158515元、材料款84778元,共计2432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逾期付款损失681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计158515元、材料款84778元,共计243293元。2、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不予认可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东坑中学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上托,约定规格为0.78米,原值价为人民币19元/个,租金0.9元/个,月预定数量13422个,第一批数量7388个,到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第二批数量6034个,到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租期定半年,如有超期,按日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到被告财务部核对上月帐目后,月底支付上月租金的70%,剩余30%退还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422个上托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东坑中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租用材料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租金158515元,买断上托的材料款人民币84778元。总欠款为人民币243293元。结算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结算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5月15日东坑中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租用材料租金的结算对帐单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58515元、买断上托的材料款人民币84778元,共计人民币24329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而该项目在2016年5月15日才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2月起支付四倍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5月15日,双方对该项目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结算款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高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金158515元、材料款人民币8477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3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由被告承担2388元,原告承担673元;保全费20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