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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尹雪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尹雪飞,张亚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434号原告刘淑华,女,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雪飞,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亚芹,女,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职员。原告刘淑华诉被告尹雪飞、张亚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荣立波,被告尹雪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2016年6月19日12时,被告驾驶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张亚芹名下的吉吉A8JK**号小型轿车沿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九台区人民法院诊治,诊断为: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右足拇指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745.67元,出院全休2个月,九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尹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淑华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1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淑华右足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3.营养费9000元为宜。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公司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计算应按照共计60天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出院小结中出院记录中1个月,误工费应提供证明,否则不予赔付。计算方式按照实际户籍性质计算。被告尹雪飞辩称,我是借用我母亲张亚芹的车辆使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亚芹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2时,被告驾驶其母亲被告张亚芹所有的吉A8JK**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区福星小区北门沿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刘淑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九台区人民法院诊治,诊断为: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右足拇指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745.67元,出院全休2个月,九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尹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淑华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1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淑华右足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3.营养费9000元为宜。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给予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尹雪飞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华医疗费9745.67元、营养补助费254.33元、残疾赔偿金44113.85元(23217.82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7058.6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华营养补助费8745.67元(9000元-2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合计10045.67元。三、被告尹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700元。四、被告张亚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邮寄费240元,均由被告尹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