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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张在民与韩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民,韩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15号原告:张在民,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玲,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朱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在民与被告韩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在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合计5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韩玲驾驶鲁M×××××号小型货车沿码头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码头工商所路口时,与原告张在民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在民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韩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在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因前期赔偿问题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其前期损失已经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原告伤情构成了伤残,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韩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在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韩玲驾驶鲁M×××××号小型货车沿码头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码头镇中心街工商所路口时,与张在民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在民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韩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在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2015)邹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证明原告张在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前期医疗费用赔偿事宜(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48天)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韩玲驾驶的鲁M×××××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玲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在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民医疗费66139.4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证据3.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张在民自2015年12月28日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16天;2016年1月13日开始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主要病情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等,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合计51311.83元;证据4.收入证明1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张在民住院期间由儿媳董秀菊、外甥张涛进行护理,出院后护理及长期护理一直由外甥张涛进行,董秀菊系山东宏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4.43元,因护理原告张在民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张涛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2015)邹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证明原告张在民与李士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份原告张在民购买位于山东德宝置业有限公司4号楼3层B1楼房一套,自2012年一直在该楼房居住,该房屋位于邹平县会仙一路,原告张在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在民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现年62周岁;证据6.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张在民的伤情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鉴定原告张在民颅骨瓣减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止,今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2600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在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记忆障碍、命名障碍),目前精神状态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合计3437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200张,证明原告张在民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韩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张在民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该医疗费与其伤情的关联性;住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仅认可院内1人护理,护理费仅承担院内护理费;护理时间以护理人员董秀菊实际误工时间为准,不得超过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张涛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情无法达到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支出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民提供的证据17中,3张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韩玲驾驶鲁M×××××号小型货车沿邹平县码头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码头工商所路口时,与原告张在民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在民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韩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在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在民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92674.28元。该医疗费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民医疗费66139.42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再次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治疗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及术后等,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50691.43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在民因遭车祸受伤,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所对智力及精神障碍方面进行鉴定;去颅骨瓣减压、颅骨缺损,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5月11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记忆障碍、命名障碍),目前精神状态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3437元。原告张在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董秀菊、外甥张涛护理,出院后由张涛护理,并由张涛长期护理。山东宏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董秀菊系该公司第七织布厂职工,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董秀菊月平均工资为2834.43元。张涛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26号2排1号。原告张在民与其妻子李士花于2011年12月份购买位于山东德宝置业有限公司4号楼3层B1楼房一套,于2012年起一直在此居住,该房屋位于邹平县会仙一路。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玲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尹传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0691.4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6+18+4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21748.23元(31545元/年÷365天×162天+2834.43元/月÷30天×82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自2015年10月3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董秀菊、外甥张涛护理,出院后由张涛护理,并提交了董秀菊误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明细、房产证,故董秀菊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张涛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26号2排1号,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长期护理费170343元(31545元/年×18年×30%)。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外甥张涛进行长期护理,因张涛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26号2排1号,其长期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38480.2元(31545元/年×18年×42%)。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七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邹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鉴定费、鉴定鉴定检查费6037元(2600元+343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759.86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外,共计380722.86元(496759.86元110000元603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韩玲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304578.29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03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玲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482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在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4578.29元;三、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在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829.6元;四、驳回原告张在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在民负担141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97元,被告韩玲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