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字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字39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松,绰号:越南,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永松与陈启兴(另案处理)窜至南宁市兴宁区大鸡村7队66号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销赃得款1000元,被告人邓永松分得5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的价格为2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永松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永松与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永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永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永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永松退赔被害人李立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