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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中俭与齐金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俭,齐金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7号原告马中俭,又名马成国,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齐金焕,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马中俭诉被告齐金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俭诉称,被告在通许县××北××一粮食收购点,长期收购小麦、玉米。原告经常将小麦、玉米向被告出售,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不定期地结算货款,并收回其原先出具的收据。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之前,陆续向被告出售小麦、玉米十多车。2015年10月份、11月份,原、被告分别结算过一次,11月份结算三张收据记载的小麦款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张收据的小麦款,并以之前已结算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收据记载的24076元小麦款。被告的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小麦款24076元整。被告齐金焕辩称,24076元小麦款在2015年11月份那次结算之前已经给过了,包含在9月份16万多元的汇总结算转账里,只是收据忘了收回。审理查明,被告齐金焕在通许县××北××一粮食收购点,长期对外收购小麦、玉米,原告马中俭常将其收购的小麦、玉米再出售给被告齐金焕,并以“马成国”的名字与齐金焕结算粮食款。2015年8月22日,马中俭向齐金焕处送小麦净重19980斤计24076元,齐金焕向马中俭出具收据一张。同年9月17日,齐金焕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马中俭支付部分粮食款167894元。后马中俭持2015年8月22日收据及另两张票据要求齐金焕支付小麦款共计54301元,齐金焕仅支付另两张票据中所载粮食款数额,对2015年8月22日的收据以该款包含在已支付部分粮食款167894元中为由拒绝支付,并在该收据上划“×”。现原告马中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麦款240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小麦收据复印件、记账单、银行转账回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齐金焕收购原告马中俭小麦的事实虽有马中俭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收据复印件为证,但齐金焕在此日期之后的2015年9月17日已依据其连续记录的收货账目汇总转账及现金支付给马中俭小麦款共计167894元,远超出2015年8月22日的收据复印件中所载明的24076元。马中俭主张其所诉称的24076元小麦款并未包含在上述汇总货款167894元中,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汇总货款167894元的具体来源方式,故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中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元,由原告马中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