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琴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琴,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780号原告:王某琴。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咸阳市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某组。负责人:王某罗,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咸阳市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琴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某某村三组的负责人王某罗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村三组立即向王某琴支付土地补偿款2676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琴系某某村三组村民,父母也都是该村组村民,王某琴出生在该组、落户于此,在也享有选举权。2013年和2015年,某某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分别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900元、14860元,但是未向王某琴分配,故王某琴诉至法院,希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某某村三组辩称:一、王某琴所诉请的2013年10月份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2015年2月份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当年的分配方案,不应给王某琴分配。在2015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候,王某琴已经是出嫁女,且有理由把常住人口户籍某记迁转出去,只是完全因为被王某琴自己不迁导致的。以上情况完全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妇女结婚后确因自身原因应当迁户口的,在分配征地款时可以不分。王某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某村三组于2013年和2015年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900元和14860元的事实。2、王某琴身份证、户口本各、村委会证明、选举参选证各一份,欲证明王某琴户籍在某某村三组处,在某某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系某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3、李某某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王某琴和城镇居民李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某记结婚,系嫁城女。4、土地承包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农村合疗本一份,欲证明王某琴在某某村三组处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某某村三组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某琴主张2013年征地款分配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2015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分配方案上的规定,不能给王某琴分配相应的份额。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某某村三组对王某琴提交的证据1、3、4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琴对某某村三组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琴应当分得相应的份额。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王某琴和某某村三组2013年和2015年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然均系复印件,但是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琴和某某村三组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琴出生于某某村三组,户口也某记在该组×××号。2010年4月28日,李某琴与李某某某记结婚,李某某户口某记在陕西省咸阳市××区××路××号内×××某区×号楼×单元×层×户,户别为家庭户。李某琴结婚之后,户口也未从某某村三组迁出。另查明,2013年和2015年,某某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某某村三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且依据该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1900元和14860元。某某村三组认为王某琴系出嫁女,依据分配方案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拒绝向王某琴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琴出生于某某村三组,户籍某记在某某村三组。王某琴于2010年与城镇居民李某某某记结婚,但王某琴的户口一直未迁移。某某村三组以王某琴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王某琴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某某村三组答辩称王某琴关于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琴当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王某琴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琴要求某某村三组支付其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4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琴支付土地补偿款14860元。二、驳回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某组承担172元,王某琴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传旺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某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