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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雪芹与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芹,倪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3民初874号原告:曹雪芹,女,汉族。被告:倪建明,男,汉族。原告曹雪芹诉被告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曹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倪建明因急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清息。直到2010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形成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根据原告曹雪芹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倪建明。本院认为,原告曹雪芹不能提供被告倪建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倪建明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雪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