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载黄某(已判刑)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与航二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廖某坐在一辆行驶中的两轮电动车上打电话之机,将车驶近其所乘坐的电动车,黄某动手将廖某手中的一台苹果牌手机抢走,后莫某驾驶摩托车逃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2、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载黄某来到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白云批发市场对面马路,趁被害人谢某坐在一辆行驶中的两轮电动车上打电话之机,将车驶近其所乘坐的电动车,黄某动手将谢鸿手中的一台苹果牌手机抢走,后莫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科技五路横三巷B座3019号出租房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被害人廖某被抢夺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的归案经过、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同伙黄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莫某甲、莫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前科材料及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与同伙事先共同预谋,实施抢夺犯罪时,分工协助,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一起被抢夺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谢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