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志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杰,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辩护人胡耀弟,上海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杰及其辩护人胡耀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杰受同案关系人丁春桥(另处)的指派,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负责筹建上海浩亚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亚达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助理,后该公司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还本付息为名,采用搭建“浩亚达e金融”(www.haoyada.com)平台的方式,在线上、线下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15日,浩亚达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89,063,945.1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志杰在江苏省太仓市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志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赵某某、李某、杜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丁春桥的供述笔录,调取的浩亚达公司组织架构图、网络交易平台业务资金流模型、业务监督流程表等书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浩亚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登记材料,浩亚达公司与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材料,上海信贷业务管理台账、张凤兰、张东芝、浩亚达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明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562-1号、第F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岳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杰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志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