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改娃与刘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娃,刘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3911号原告:刘改娃,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刘改娃与被告刘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刘改娃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改娃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改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改娃负担。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