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530号原告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深信泰丰大厦1栋1202(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27932730-9。法定代表人林雨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中原心一,男,日本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佼,女,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盐田村银田工业区B2栋轻工业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636472-1。法定代表人周卫忠。委托代理人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方,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上山公司)与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海涛、刘定宏、人民陪审梁木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盐酸、硫酸、漂水、片碱等化工原料,由被告验货签收并使用。但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玖佰叁拾玖元叁角正(小写2569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收货认可、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等。被告是有意拖欠货款,逃避债务责任,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玖佰叁拾玖元叁角正(小写:25693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计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辩称原告方没有开具2016年4月至6月的增值税发票,有17个点的增值税需要扣除,涉及的金额是人民币22,015元,希望能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盐酸、硫酸、漂水、片碱等化工原料,由被告验货签收并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939.3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票复印件、联络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6,939.3元,被告对货款的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抵扣增值税票税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货物价格,该价格含增值税,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票,被告也有权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票。但要求原告从货款中抵扣税费,而不要求增值税票,与我国现行税法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6,939.30元,其要求从货款中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最后对账日期为2016年6月,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因此,为方便计算,不作分段计息,被告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所有货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公司货款人民币256,939.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4元,保全费人民币1,805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梦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