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康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慧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晋中市康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02执异13号案外人田元昊,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太谷县。法定代理人田景山,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北洸乡南张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刚,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健,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榆次区。被执行人晋中市康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郭慧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慧明,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灵石县新街113号。委托代理人张志俊,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灵石县。系公司监事。担保人中凯集团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北11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胥,系公司经理。担保人李金胥,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晋中市康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慧明,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中凯集团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李金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元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元昊称,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的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上“世贸大楼”111号1幢A座11层整层,其中的下列房产:1××1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1××2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1××5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1××7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以上房产的查封。案外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以上四套房产,系案外人于2015年9月29日与该执行案中的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予以购买的,该公司也于2015年9月29日当日给案外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673134.00元的购房收据。而且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在山西省灵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在场见证下,召开了股东会,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形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以上房产转让过户到公司原债权人田景山的儿子田元昊名下。并经山西省灵石县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5)灵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之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该公司的负责人总是不在单位授权不及时造成的。同时,案外人称其已经与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房产接管和交接手续,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是由于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中市康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当时并未约定案外人所购买的以上房产为特定的抵押物。故案外人认为,法院对案外人购买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以上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上四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2015)灵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影印件,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影印件,加盖有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影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影印件,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影印件,加盖有山西宜钲测绘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房屋测绘基本信息影印件,加盖有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加盖有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通知书影印件,加盖有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影印件。本院查明,我院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的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上“世贸大楼”111号1幢A座11层整层,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1××1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1××2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1××5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1××7号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四套房产包括在内。以上房产均登记在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下。虽然案外人持有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该并未实际取得对以上房产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听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权属的确认,应当以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可以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担保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元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海斌审判员 侯吉昌审判员 王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瑞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