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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戬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06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被执行人赵戬,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赵戬劳动合同欠款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戬支付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戬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债权本金为90000元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戬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应予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赵戬财产后再行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