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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朋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王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三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山河营村王某1家后门外,王某4与王某1等人发生推搡,后王某1之子王朋王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4砍伤,致其手开放性伤口、左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桡侧伸腕肌腱断裂等。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4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朋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的诊断书、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王某3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山河营村有人打架。2015年4月24日,王某4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后,三河市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5月10日,公安机关将王朋王某进行上网追逃。6月16日,王朋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4五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7月14日,王朋王某到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王朋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朋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上述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朋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