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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天辉与黄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辉,黄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880号原告:冯天辉,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东,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龙文区。原告冯天辉与被告黄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东支付货款人民币1427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建东多次向冯天辉购买啤酒、饮料等日用品,每次送货都有黄建东的签名确认。2015年,黄建东累计尚欠货款14279元。后冯天辉多次催讨,黄建东拒不支付货款。冯天辉提供送货单九张以证明其主张。黄建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冯天辉提供的送货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冯天辉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黄建东因经营排档多次向冯天辉购买饮料等,每次均在冯天辉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黄建东尚有2015年7月25日至8月23日共计九单价值14279元的货未支付货款。经冯天辉催讨,黄建东未予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冯天辉与黄建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冯天辉依据送货单主张黄建东支付尚欠货款1427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天辉货款1427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黄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钰婷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