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191号罪犯杨汝萍,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楚雄州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汝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228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汝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汝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汝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汝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