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安兴与王凤亭、李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兴,王凤亭,李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65号原告徐安兴。被告王凤亭。被告李巧英,1964年5月3日。原告徐安兴诉被告王凤亭、李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兴、被告王凤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兴诉称: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款项。借条约定,借期到2014年4月28日,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凤亭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具体还款情况是2012年6月27日,我将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戴某带给原告,戴某跟我一起去戴南去拿的承兑汇票,我的一辆别克车辆过户给戴某抵算3万元,其余2万元还的是现金。借款到期日不是2014年4月28日,而是2011年4月28日,借条上的日期由原告擅自改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涉及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李巧英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到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11年4月28日,借款月息为2%。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证人吴某陈述,其2014年夏天之前多次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未能偿还。证人戴某陈述,2014年底之前其和原告一起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其并未收到被告的5万元承兑汇票;其与被告换车是事实,差价已经给了被告,不存在把差价给原告的事。考虑到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将借条中的“2011年4月28日”更改为“2014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吴某、戴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凤亭、李巧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的意见,因未能举证,且证人戴某明确表示未收到被告的承兑汇票,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亭、李巧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安兴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