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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卜玲云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玲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432号原告卜玲云,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78号。代表人付壮,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林晋,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卜玲云与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亮、林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银行卡。2016年1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的手机上接到二条短信,告知原告的银行卡消费10010元和4235元,当时原告正在家中休息,卡在原告身边,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盗卖刷了,马上与哈尔滨银行客服电话沟通,按客服要求第二天一早就去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龙支行刷卡打对账单,以此证明银行卡在原告身上,接着又去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派出所报案,原告按银行要求将一系列证明材料上交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龙支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予答复。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储蓄资金安全,存在明显过错,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4245元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已向哈尔滨市道里河柏派出所报案,已经正式准予立案的决定,已进入了刑事侦查阶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法院应中止审理,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卡内资金被盗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卡时,原、被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持卡人凭密码对卡内资金进行存取,其自身应对密码的安全性负责。在本案中,原告虽称银行卡一直未离身,卡内资金丢失,非本人消费并支出,如其所称属实,唯一的解释是其自持的银行卡被复制,且银行卡密码被犯罪分子盗取,故本案由刑法调整,而非民事诉讼,原告在被告所开立的银行卡已经开立了网银功能,故银行卡在原告身边,不能当然推定持卡所产生的消费非本人所为。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有关系,被告依据原告的指令进行业务操作,就本案的诉争事实来看,原告对其卡设定了密码,其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被告对其已告知,在原告或者授权人对帐户进行操作时,其设定的密码,是判定原告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唯一标准,故被告对密码识别通过后,依据其相关交易指令进行操作是正常的业务行为及法定义务,从根本上不构成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所提交法院的证据中未能证明被告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被告无侵权行为及过错,故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的手机上接到二条短信,告示知原告的银行卡消费10010元和4235元,2016年1月14日早上原告第一时间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龙支行打了对账单,且证明被盗刷时卡与原告本人在一起。证据二、受案回执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派出所报案。证据三、动态账号查询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哈尔滨银行金城支行开户及交易情况。证据四、银行消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每一笔消费的流程。证据五、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银行卡在异地被告盗刷后,原告立即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报案,该客服中心对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该份证据中已经对2016年1月13日晚二笔的消费认为是盗刷,既然是盗刷,那么侵权人应当为第三人,而非被告。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对原告银行卡内资金的去向,认定为盗窃,并且决定予以正式刑事立案,故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卡和原告都在哈尔滨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而且已立案。证据二、客户开卡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时已经明确知晓相关借记卡章程及申领须知,该章程第九条,原告已明确签字予以确认。证据三、调单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反映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时,调取的原告二笔资金消费明细,这二笔消费是凭密码完成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生盗刷后原告已报案,公安机关说由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另外,开银行卡是必须签字的,是格式条款,发生盗刷时银行卡就在原告身边,原告马上就给客服打电话了,并且第二天上班第一时间就到银行刷卡打对账单,因为刷卡是在南方,故不是原告泄露密码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查询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二笔款项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3点7分28秒、23点8分1秒在北京市通过拉卡拉支付。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银行卡。2016年1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的手机上接到二条短信,告知原告的银行卡消费10010元和4235元,原告马上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盗刷了,立即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沟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银行卡予以挂失,被告第二天早晨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龙支行刷卡打出对账单,以此证明卡在原告身上,接着原告又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派出所报案,原告按银行要求将一系列证明材料上交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龙支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该卡对账单体现于2016年1月13日发生二笔消费,一笔为10010元,另一笔为4235元,共计14245元,消费渠道为银联中心POS机,消费地点为北京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开立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保障原告持卡人的合法权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对银行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的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1月13日23点7分28秒、23点8分1秒分二次在北京市被他人盗刷共计14245元,消费渠道为银联中心POS机。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可以看出原告的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取得并复制,以致原告所持银行卡在原告本人保管时被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盗取卡内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还原告存款损失14245元,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对于盗窃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存款储蓄合同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犯罪行为人伪造银行卡异地盗刷账户内钱款,发卡行存在明显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时,应认定由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卜玲云存款损失14245元。二、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卜玲云存款损失1424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