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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云仙与杨雁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仙,杨雁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876号原告:刘云仙,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杨柳坝村**号。被告:杨雁兵,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奶姆庄村**号。原告刘云仙与被告杨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仙、被告杨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从华津公司购进10台超霸牌饮水机及10台管线机代销。2015年8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自有的这10台饮水机及10台管线机转卖给他,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便将10台饮水机及10台管线机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销售。但被告当时没有钱,就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一张248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29日付款,于是被告将饮水机及管线机提走。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都无结果。被告杨雁兵辩称:1.本人并没有同意接收原告所说的10台超霸牌饮水机及10台管线机,同意接收原告饮水机和管线机的是原告的上级经销商游某某,而我当时也是游某某的下级经销商。当原告的上级经销商同意收回饮水机时,因无人搬货及开车,所以请我帮忙收货。我与游某某无任何合作关系,我也不应和游某某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在我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本人写的收货收条,而不是借条。当时原告不接受收条,而是要我写一张借条给她,我当时不同意。在原告及其丈夫的多方劝说和引导下,我和游某某沟通后,我替游某某写下了一份以我的名义写的借条给原告。饮水机不是我收来销售的,写借条是在游某某承诺会按时付货款的前提下写的。3.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游某某索要货款无果后,还请我约游某某出来谈过货款的事情。当时原告并没有向我索要,因为原告清楚的知道本案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以24800元从游某某处购进10台超霸牌饮水机和10台管线机进行销售。后原告又要求将上述饮水机和管线机退还游某某,并由游某某返还原告货款。2015年8月30日,游某某与被告到原告家中拉走了10台超霸牌饮水机和10台管线机,因游某某未能于当天返还原告货款24800元,被告与游某某商量后,便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原告借款248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29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游某某之间有关饮水机和管线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游某某应原告的要求又将饮水机和管线机拉走,表明双方已就退货问题协商一致,游某某便应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被告愿意为游某某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所以,游某某应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由于借条上的金额与应返还货款金额相一致,且借条是被告与游某某商量后所出具,被告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条就意味着承担债务,故该借条并不能改变返还货款义务转移的事实。此外,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借条,表明原告也同意了本案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以,本案债务的转移应视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仙货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雁兵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珺 来源:百度“”